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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忠秀与李军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忠秀,李军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朋。再审申请人杨忠秀���与被申请人李军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忠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08年春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房屋三间,约定租金为每间月租50元,并于2008年10月份将前期房租结清后离开,直到2011年7月,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便将家具等物品搬走,共拖欠三间房屋租金33个月,现每间房租上涨为100元,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房租未果。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房租一事不属实,2008年10月前的房租已结清,双方之间已无债务纠纷,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拖欠的33个月的房租,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自2011年7月被申请人李军朋从申请人房屋中将剩余物品搬离至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逾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杨忠秀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期间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另外,申请人声称在此期间内曾多次联系被申请人索要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忠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