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连云港市行政审批中心厨师。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6月2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无业。被告人谢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1989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1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淮南牛肉汤”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陈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持铁锨、菜刀、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汪某、陈某进行殴打,致汪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左肩部被砍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汪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未出庭证人江某、李某全、闫某德、陈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038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082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谢某甲、谢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五、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