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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思云花诉刘自兵、韩双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云花,刘自兵,韩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9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思云花,女,1988年10月1日生,住元谋县黄瓜园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兵,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元谋县元马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双杰,男,1976年4月18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党集乡。上诉人思云花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兵、韩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韩双杰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法官承诺书、公共查询码、追加通知,但签收人是他人签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送达,一审在被上诉人韩双杰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元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思云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