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宋建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宋建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650号原告:黄志华。被告:宋建菲。原告黄志华与被告宋建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建菲返还原告黄志华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被告宋建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志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7日。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天,原告黄志华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3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志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宋建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