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韩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552号原告刘国明,男,1977年7月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韩猛,男,1991年11月生,汉族,住南皮县。刘国明与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明诉称,被告韩猛因做生意需要自2015年至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万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猛因做生意需要自2015年至2016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至2016年共计借款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提交被告韩猛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