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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蔡永宁、史冬梅、史晓莉、赵晓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蔡永宁,史冬梅,史晓莉,赵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军,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蔡永宁,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史冬梅,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史晓莉,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晓勇,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关于张小军诉蔡永宁、史冬梅、史晓莉、赵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蔡永宁、史冬梅、史晓莉、赵晓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史冬梅与赵晓勇(身份证号:410184198008107618)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申请人张小军与被执行人史冬梅的债务发生在史冬梅与赵晓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赵晓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永宁、史冬梅、史晓莉、赵晓勇银行存款710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伟审 判 员  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