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与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石路红风制锁厂内**号楼后座。法定代表人:萧幸年,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牛平,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景美、陈玲,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305号。法定代表人:何宁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学楷,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以下简称丰年五金厂)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11)云法委字第142号司法委托书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价格所)对丰年五金厂与广州市白云区通达汽车灯具电器厂一案所涉模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委托书注明:模具实物已灭失,现附模具图纸)。后华盟价格所对涉案模具作出了穗华价估(2011)154号关于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涉案模具的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书。因丰年五金厂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华盟价格所出具穗华价事(2011)149号《关于穗华价事(2011)127号函复质证意见的函复》,书面对评估结论的异议予以回应。之后,丰年五金厂对华盟价格所的评估结论不服,致信原广州市物价局,对此,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穗价认函(2012)2号关于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模具价格评估事项的求助信的复函,书面答复丰年五金厂:接信后,即成立专案小组共同办理,致函了解实施模具价格评估情况,亲临实地调查,要求书面函复提出的异议,经调查未发现华盟价格所存在价格评估违法行为,建议丰年五金厂继续按司法程序寻求解决途径,向受理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丰年五金厂对华盟价格所的评估结论仍不服,之后多次向原广州市物价局反映,原广州市物价局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7月22日分别作出穗价访复(2012)9号关于模具价格评估一事的答复、穗价访复(2012)11号关于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不规范问题的答复和穗价访复(2012)13号关于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问题的答复,重申了穗价认函(2012)2号文的内容。2013年2月,丰年五金厂再次向原广州市物价局反映华盟价格所价格鉴定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进行查处,原广州市物价局作出穗价访复(2013)9号广州市物价局关于答复白云区丰年五金厂投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行为的函,明确之前已就诉求作出了回复并告知相关救济渠道。2015年4月21日,丰年五金厂向原广州市物价局递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纠正华盟价格所在涉案评估结论中的违规行为,并要求查阅“有关情况和材料”。原广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告知函,书面受理丰年五金厂提交的信访。2015年7月2日,市发改委作出穗发改信访(2015)5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鉴定违法行为的复函,书面告知丰年五金厂的两项诉求已经在2013年4月23日以穗价访复(2013)9号函件作出回复,并附上相关文件;关于查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请求,可直接向华盟价格所提出查阅申请或向省发改委提出申诉。丰年五金厂仍不服,向省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发改委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向市发改委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9月15日,市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经复议审查,2015年11月17日,省发改委作出粤发改行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发改委已就丰年五金厂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已多次书面回复丰年五金厂,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丰年五金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丰年五金厂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6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33号),明确原广州市物价局职责划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发改委、省发改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具有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价格评估机构华盟价格所受法院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丰年五金厂认为评估报告存在不规范、违规及向法院出具伪证的问题,向市发改委举报要求查处,根据上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市发改委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丰年五金厂自2012年开始向市发改委(或其前身)提出查处申请,为此,市发改委成立专案小组,以发函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向华盟价格所了解实施模具价格评估的情况,并要求华盟价格所按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实施价格评估。市发改委经调查认为未发现华盟价格所存在价格评估违法行为,因此建议丰年五金厂继续按司法程序寻求解决途径,向受理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后市发改委针对丰年五金厂不断的投诉申请,以答复或函件的形式重申了上述处理意见。针对丰年五金厂于2015年4月21日的投诉申请,市发改委又作出了复函,告知其要求纠正及查处华盟价格所违法违规行为的诉求已在之前作出回复,请求查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诉求,建议丰年五金厂直接向华盟价格所提出或向其监管机构省发改委提出申诉。市发改委在处理丰年五金厂投诉申请事项时,已通过发函及实地调查等方式履行了其对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管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也无违反上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市发改委对查处申请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函复丰年五金厂后,丰年五金厂仍不断向市发改委提出重复查处的申请,其性质属于重复申请的信访行为,市发改委对丰年五金厂之后的信访行为作出的答复或函件是重复处理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丰年五金厂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复函的理由不能成立。省发改委收到丰年五金厂进行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后,认为市发改委作出复函的程序合法,且已适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丰年五金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年五金厂请求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复函及省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要求赔偿2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年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丰年五金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盟价格所在(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960号一案中受法院委托作出的(2001)154号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有不规范、违规以及作伪证的行为,上诉人根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向原广州市物价局申请对华盟价格所进行行政查处是合法合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三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市发改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盟价格所依法作出了鉴定,也未能证明其已对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了核实,其作出的涉案复函拒绝了上诉人的合法要求,没有履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省发改委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发改委已适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市发改委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显然不当。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穗发改信访(2015)5号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鉴定违法行为的复函;3.依法撤销省发改委作出的粤发改行复(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决两被上诉人各赔偿人民币100元;5.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发改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依法处理涉案信访事项,上诉人递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的诉求与之前的信访诉求基本一致,在已有多次答复和上一级政府部门有调查结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复函依法有据;二、上诉人的涉案查处申请属于重复信访行为,涉案复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发改委辩称,就涉案评估鉴定问题,上诉人先后通过各种途径向国家、省、市三级的价格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包括原广州市物价局在内的各机关多次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属重复申请、重复信访,市发改委后续多次的答复或函件系重复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涉嫌存在价格鉴定违法行为的复函(穗发改信访(2015)5号),告知上诉人原广州市物价局穗价访复(2013)9号函件已就其相关投诉请求作出了回复的事实,同时对查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请求作出途径指引,该复函并未增设或减损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丰年五金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