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应伟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伟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伟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海县。1992年10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伟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应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应伟南饮酒后,在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力洋中路路边,无故用棍棒敲打谢某、胡某1、应莉平、戴某、胡某2、周某、彭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前挡风玻璃,致该7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7辆汽车前挡风玻璃毁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276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应伟南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伟南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伟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胡某1、应莉平、戴某、胡某2、周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伟南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伟南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伟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