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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晶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磊,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周维、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晶磊醉酒后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广场东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晶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晶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晶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晶磊醉酒后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广场东出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晶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5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及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公安道路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邹东辉证言及被告人王晶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晶磊均表示无异议,可���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晶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晶磊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被告人王晶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子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