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声兰与黎邦金、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声兰,黎邦金,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袁叔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726号原告付声兰,女,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良,男,汉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黎邦金,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二段74号B幢3层304,组织机构代码76885562-0。负责人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叔芳,女,汉族,1964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付声兰与被告黎邦金、被告袁淑芳、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声兰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本人以元为单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32×63)、护理费12960(120×63+120×90×50%)、残疾赔偿金129385、被抚养人生活费4112、康复费4000、营养费4500、鉴定费2800+481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误工费18360[120×(63+90)]、交通费801,财产损失1000。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车辆撞伤本人。被告黎邦金和袁淑芳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黎邦金承包经营该车,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但没有不计免赔险,已经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责险3520元。经审理查明,黎邦金、袁淑芳合伙承租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渝F255**大客车,2015年9月21日11时,黎邦金驾驶该车发生撞伤付声兰,由黎邦金应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其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以该事故对他人已赔偿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商业三责险金3520元。付声兰为此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800元。其被鉴定为:1、伤残程度有三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2、需康复费估计4000元;3、出院后部分护理费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4、出院后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中的一个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付声兰支付重新鉴定交通费1529元、住宿费695、检查费1055元、邮寄费2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付声兰系城镇居民,是其城镇居民86岁母亲夏炳秀的六分之一供养人。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情确定6000元、1500元、600元、200元,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照每天100元、80元计算。综上,依照其请求,付声兰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32×63)、护理费10800元(100×63+100×90×50%)、残疾赔偿金129385元(27239×19×25%)、被抚养人生活费4112元(19742×5÷6×25%)、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误工费12240元[80×(63+90)]、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78072元。其交强险金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3516元。其余64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即51645元、其余被告赔偿12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声兰165161元,被告黎邦金、被告袁淑芳、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声兰12911元。二、驳回原告付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黎邦金、被告袁淑芳、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神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亮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