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素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素廷,曾用名刘晓婷,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甘肃省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6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7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万文战、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素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10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素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素廷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某2及诉讼代理人王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素廷与陈曦、刘成义(二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一同至大城县汽车站,刘素廷与王某1因客运业务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刘素廷指使陈曦、刘成义持刀砍击王某2,致王某2右大腿一20CM创口、右髋部一2.5CM创口、右臀上一3.8CM创口、右胸侧壁8.6CM创口、右上臂6.4CM创口、右股外侧肌断裂、部分股中间肌及股直肌断裂,造成王某2失血性休克,构成二级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他在任丘至沧州的客车(牌照号为冀J×××××)上卖票。2007年11月28日12时许,该车在大城县汽车站站前停靠等待发车时,刘素廷等来到该车上,让该车的乘客乘坐她的车,不让这辆车发车,他和王某1与刘素廷争辩,刘素廷打了王某1一嘴巴,此时站在该车旁的陈曦和另一男子各持一把砍刀欲上车,他进行阻拦,刘素廷喊“砍他,”他被拽下车后被陈曦等二人用刀砍伤。2、证人王某1证实:2007年11月28日12时许,他们的冀J×××××客车在大城县汽车站外路边停靠着,刘素廷来到他们的客车上让乘客下车乘坐她的车,他阻拦时刘素廷打了他一嘴巴,二人发生厮打,刘素廷的妹妹刘素娟也来到客车上殴打他,此时,与刘素廷一同到来的陈曦和另一男子欲上车,被他姐夫王某2阻拦,刘素廷喊“砍他,”陈曦和另一男子将王某2拉下车,陈曦与王某2厮打,另一男子从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内取回砍刀,陈曦二人用砍刀将王某2砍倒在地。证人周某、郭某的证言证实王某2被伤害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陈某、杨某、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在乘坐的客车上等候发车,有一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上车后让乘客下车,称这辆车不发了,车内一男子进行阻拦,该女子打了那男子一嘴巴后便厮打起来,有两男子持刀欲上该车时被车内另一男子阻拦,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对持刀的两男子喊“砍他,”两持刀男子将阻拦上车的男子拽下车后进行砍击。4、陈曦供述:事发当日,杨茂营打电话让他和刘成义、杨茂营一同去大城县汽车站,后他和刘成义乘坐杨茂营、刘素廷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前往汽车站,到��车站,刘素廷上了王某1的客车,她让王某1早发车,王不同意,刘素廷就让乘客下车,王某1进行阻拦,刘素廷打了王某1一嘴巴后二人厮打起来,刘素廷指着王某1对他们喊“打他个王八蛋X的”,他对刘成义说“上”,他和刘成义先后上对方的车时,王某1的姐夫持刀下车追他,他逃跑途中,看到刘成义与王某1的姐夫各持一把刀打起来,他返回夺过王某1姐夫手中的刀与刘成义一起对王某1的姐夫进行砍击。5、共犯刘成义供述:上述时间,他和陈曦、杨茂营驾车将刘素廷送到大城县汽车站,刘素廷上了一辆客车后,与客车内的人争吵起来,陈曦刚要上这辆客车,车内一人持刀下车追打陈曦,他到乘坐的桑塔纳轿车内拿出砍刀追持刀的人,他与持刀的人滚打在一起,陈曦捡起持刀人的刀,他和陈曦一同砍击这个人。6、被告人刘素廷供述:她经营客运生���。上述时间、地点,因客车发车时间与王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7、鉴定意见:王某2右大腿一20CM创口,右髋部一2.5CM创口,右臀上一3.8CM创口,右胸侧壁8.6CM创口,右上臂6.4CM创口,右股外侧肌断裂,部分股中间肌及股直肌断裂,失血性休克,其中失血性休克构成二级重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素廷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王某2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系使用凶器伤人,对刘素廷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素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刘素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刘素廷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素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素廷指使陈曦、刘成义持刀砍击王某2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有同案犯陈曦和刘成义供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及证人陈某、杨某、白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刘素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素廷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王某2身体健康,致王某2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克 祥审判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致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