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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翔与熊天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熊天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920号原告张翔,男,汉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罗光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天永,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翔与被告熊天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安,被告熊天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熊天永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路新亮点网吧门前路段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熊天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翔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060.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天永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当再支持误工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七日内如不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熊天永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路新亮点网吧门前路段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翔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4081.84元,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张翔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定损为1839元。原告张翔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张翔支付鉴定费137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熊天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熊天永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信阳市宏翔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张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060.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熊天永驾驶机动车未按标志线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天永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翔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408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酌定支持75天);③护理费为6263.4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酌定支持75天×1人);④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0%);⑤误工费18949.31(按照河南省2015年建筑业为38425元/年×酌定支持180天);⑥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⑥车辆损失1839元,原告张翔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9289.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张翔诉请要求误工费按照66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其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同行业工资收入水平且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289.57元。二、驳回原告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鉴定费1370元,由原告张翔负担990元,由被告熊天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