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青娟与金龙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娟,金龙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004号原告:叶青娟,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龙飞,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叶青娟诉被告金龙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飞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60400元及判决确定归还日到期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龙飞曾为原告打工卖小菜并取得原告信任。2014年8月,被告向银行借款180000元,原告及被告父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支付60400元担保款。期间,被告金龙飞涉嫌犯罪被判刑。原告在被告判刑及出狱后多次向其家人和被告本人催讨代偿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诉请。被告金龙飞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院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60400元的事实。被告金龙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叶青娟为被告金龙飞向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贷款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杭富商初字第3482号。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11执720号。叶青娟支付案款60465元。叶青娟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金龙飞催讨,但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叶青娟作为保证人为主债务人金龙飞代偿60465元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其提供的证据为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0400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飞支付原告叶青娟担保代偿款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龙飞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叶青娟判决确定履行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金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