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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胜洪与齐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洪,齐优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261号原告:李胜洪,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优奇,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胜洪与被告齐优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洪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优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按照月息2%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日后委托杭州鑫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招商、策划运营管理,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确定了上述借款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河南润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信阳‘中国汽车博览城’项目委托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招商、策划、运营管理。相关策划费用、佣金计算待签订委托正式协议时确定。2012年10月29日,杭州鑫宏房地产法人李胜洪打入河南润城控股股东齐优奇账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2%利息计算支付给杭州鑫宏房地产李胜洪。2013年5月30日前签正式委托协议。”2015年1月26日,被告在《合作意向协议》内容下方承诺:“以上《合作意向协议》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月2%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肆拾捌万元整。现该本金与利息继续有效,本人愿努力尽快偿还”。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胜洪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金额和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齐优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齐优奇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胜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