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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佳民五金电器商店与张桥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佳民五金电器商店,张桥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573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佳民五金电器商店。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三水湾银柳坊*幢*号店。经营者:洪黎明,男,1973年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汤光华,该店雇员。被告:张桥立,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佳民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者:洪黎明)为与被告张桥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5091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洪黎明2013年货款29964元、2014年10月止货款20953元,共计509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桥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佳民五金电器商店(经营者:洪黎明)货款50917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张桥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