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锡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锡玉,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锡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锡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锡玉及其辩护人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锡玉向季某甲、姚某、姜某甲等人及银行借款用于经营汽车租赁公司及家庭个人消费,造成巨额债务。自2011年起,被告人李锡玉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为偿还上述债务,以高额利某为诱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放高利贷等名义,通过“借款”的形式骗取季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31人共计人民币624.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用于偿还银行贷款、136.754万元用于归还部分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某,其余用于家庭个人消费及归还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某,共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87.89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黄某本金33.5万元,2015年归还本金7万元,实际骗取26.5万元。2、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张某乙本金176万元,先后支付利某84.45万元,实际骗取91.55万元。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李某丙本金22万元,2014年至2015年支付利某6000元,实际骗取21.4万元。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李某丁本金50万元,后归还5万元,实际骗取45万元。5、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先后两次骗取刘某本金12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1.9万元。2015年5月31日,刘某将自己借给李锡玉的12万元转给陈某,后李锡玉又支付陈某利某1.08万元,实际骗取9.02万元。6、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王某乙12万元。7、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姚某本金9万元,2013年至2015年支付利某3.639万元,实际骗取5.361万元。8、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蔡某本金9.7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800元,实际骗取9.62万元。9、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姜某本金18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4000元,实际骗取17.6万元。10、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季某乙5万元。1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张某丙本金9万元,2014年支付利某2000元,实际骗取8.8万元。1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马某4万元。1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许某本金70.78万元,2013年至2015年支付利某1.985万元,实际骗取68.795万元。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锡玉骗取许某甲2.7万元。15、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许某乙3.5万元。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姜某乙本金4.82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2000元,实际骗取4.62万元。17、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骗取季某甲32万元。18、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陆某及其儿子翟某67万元。19、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张某戊本金4.2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800元,实际骗取4.12万元。20、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锡玉骗取钱某甲本金8500元,2015年支付利某2400元,实际骗取6100元。2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王某丁本金10.5万元,2014年至2015年,归还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某6000元,实际骗取5.9万元。2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王某丙本金22万元,2014年至2015年归还本金11万元,实际骗取11万元。23、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钱某乙本金6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2万元,实际骗取4万元。24、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张某丁14万元,2015年2月归还3万元,实际骗取11万元。25、2011年,被告人李锡玉多次骗取季某丙本金10万元,2012年至2014年,支付利某7.2万元,实际骗取2.8万元。26、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唐某本金2万元,2015年支付利某5000元,实际骗取1.5万元。27、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曹某甲本金4万元,2014年至2015年支付利某1.6万元,实际骗取2.4万元。28、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蔡某甲2万元。29、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锡玉骗取何某甲2.1万元。30、2015年7月,被告人李锡玉骗取陆某甲3万元。31、2015年7月,被告人李锡玉骗取曹某乙3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锡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锡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曹某、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王某乙、姚某、蔡某、姜某、张某丙、马某、许某、陆某等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李锡玉出具的借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明细、内蒙古苏尼特左旗慧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锡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锡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锡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锡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出的赃款,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锡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继续向被告人李锡玉追缴赃款计人民币487.896万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李锡玉及其辩护人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涉及30余人、数百万元的诈骗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2.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事实不清、数额不准,应扣除其所付被害人的利某。3.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张某丁已提起民事诉讼,其向上诉人所出借资金的相应数额应从本案中扣除。为支持第3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陈某、王某乙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借条的复印件。出庭检察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书证通州区人民法院准许陈某、王某乙、张某丁分别撤回民事起诉的民事裁定书3份,并提出如下检察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锡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锡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适用简易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启动并适用简易程序,是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建议,在向上诉人李锡玉送达起诉书以及开庭审理时,均依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询问并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诈骗事实不清、数额不准,应扣除其所付被害人利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锡玉诈骗被害人的事实及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提某,并在侦查阶段经与上诉人李锡玉核对,已剔除了上诉人支付的利某,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与数额认定,且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称陈某、王某乙、张某丁已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李锡玉向该三人所借款项的数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刑事立案追诉在先,而陈某、王某乙、张某丁提起民事诉讼在后,且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通州区人民法院准许该三人撤回民事诉讼的民事裁定书,亦能证明本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该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锡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