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岳美玲与武斌、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玲,武斌,赵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160号原告:岳美玲,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武斌,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赵向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岳美玲与被告武斌、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玲、被告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4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出借之日起直至该款还清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斌辩称: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235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494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4400元的借条,是拖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现因经济紧张,已经无力偿还借款本金,故不同意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赵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武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岳美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自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拖欠了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14400元,被告就其拖欠的利息部分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之前结欠的借款利息144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日,就被告之前拖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岳美玲叁万伍仟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借款200000元���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并不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44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上是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14400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双方结算之前其他借款后,被告就其拖欠原告的款项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并不予以认可,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35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35000元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武斌、赵向阳偿还原告岳美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4400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被告武斌、赵向阳偿还原告岳美玲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驳回原告岳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两被告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