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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9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彬李应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彬,李应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61号原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沟组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81493789T。法定代表人:袁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应伦,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可达公司”)与被告黄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李应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2732.5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就渝BN2x**号汽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11月累计欠费6000元。渝BN2x**号汽车于2011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2732.51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了上述款项。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遂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彬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被告李应伦无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捷可达公司与被告黄彬、李应伦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彬、李应伦将渝BN2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捷可达公司经营;合同期内,被告黄彬、李应伦应于上月20日前向原告捷可达公司缴纳次月服务费,服务费为500元/月、5000元/年,月供款不逾期还款后,每年服务费4000元,三年后每年3000元;被告黄彬、李应伦在营运中自行管理和使用该车,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捷可达公司无关,因被告黄彬、李应伦自己或其雇佣人员使用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经济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捷可达公司无关,由被告黄彬、李应伦自己承担或处理;该车辆使用价值在国家规定的报废期耗尽(包括各种因素导致提前报废),该车报废后,被告黄彬、李应伦应在10日内将该车辆牌照、行车执照以及其他所有证照交回原告捷可达公司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残值归被告黄彬、李应伦,如因被告黄彬、李应伦原因无相关报废手续视为未报废,被告黄彬、李应伦必须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法定报废止;本合同签订地位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渝南汽车超市C3-2-12诉讼管辖权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23日,案外人罗胜利驾驶渝BN2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朝全驾驶的车辆受损、李朝全受伤、该车乘坐人刘明会死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34350.52元。判决生效后,李朝全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扣划本案原告捷可达公司42732.51元。被告黄彬未向原告捷可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黄彬从2013年11月起未向原告捷可达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5年11月,被告黄彬共欠原告捷可达公司服务费6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合同》、(2012)合法民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法民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彬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黄彬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捷可达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彬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共欠原告捷可达公司服务费6000元未支付,对原告捷可达公司要求被告黄彬支付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彬在挂靠车辆运营中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捷可达公司由此支付赔偿款42732.51元,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黄彬承担,对原告捷可达公司要求被告黄彬支付赔偿款4273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彬、李应伦于2011年11月3日就渝BN2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黄彬、李应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元;三、被告黄彬、李应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4273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黄彬、李应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