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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晓初与柳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初,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初53号原告黎晓初,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学院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立荣,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三级警长。委托代理人江伟,柳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四级警长。原告黎晓初诉被告柳州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因原告不服鹿寨县政府相关部门行政行为的决定,而向鹿寨县纪检部门投诉,却遭受鹿寨县公安机关强行羁押到柳州市响水疗养院监禁,强行搜身,扣缴手机和随身物品。第三日,鹿寨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秘密将原告转移到鱼峰区万聚山庄,并由鹿寨县国土局、建设局等政府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共计20余人,实施拘禁行为,剥夺原告人身自由长达13天,造成原告与家属、亲人完全失去信息联系,造成惊慌和重大损失。11月12日早上6时,原告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趁机设法逃离拘禁场所万聚山庄宾馆107号房。6小时后,在柳石路柳乐加油站被鹿寨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卢呈区发现,卢呈区随即电话通知其他三名工作人员前来,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该伤病的手术费、住院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鹿寨县政府财政直接支付。原告在手术后,于2012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借用他人手机向柳州市公安局110报案,并由柳州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介入案件处理。12月28日,该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已构成刑事立案条件,并以口头通知原告,依法将案件和相关材料转交柳州市公安局鸡喇刑侦大队。该大队接案后,即派2名警员到原告病房作进一步详细问讯笔录。但是该大队始终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始终没有制作回执送达原告。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公安局投诉鸡喇刑侦大队徇私枉法办理刑事案件问题,被告当即组织由该局督察支队、法制大队、信访科、纪检委组成受案小组受理案件并对原告进行询问。50天后,被告信访科作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其行为完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督下级机关依法办案。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的柳公刑复核字(2015)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没有依法监督下级机关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造成原告丧失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严重损毁了法律的尊严。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刑事复核决定书》徇私枉法,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监督其下属机关鱼峰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出控告的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其下属机关办案员和主管领导徇私枉法、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到柳州市柳石路公安局上访,反映其在2012年11月12日在柳州市柳石路都乐路口被人打伤并经鉴定为轻伤,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附件1)。柳州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信访事项后,经调查得知,鱼峰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被故意伤害案已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4月15日柳州市公安局以《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当事人可向鱼峰分公司鸡喇刑侦大队查询了解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二、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核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17日,原告到鱼峰公安局鸡喇刑侦大队报案,控告鹿寨县建设局、国土局等部门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鱼峰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本分局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8月10日下达柳公鱼不立字(2015)0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原告。原告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向鱼峰分局提出刑事复议,鱼峰公安分局于9月3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柳公(鱼)刑复字(2015)004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同年9月9日,原告对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提出刑事复核申请。柳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控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罪不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范围,鱼峰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公安局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柳公刑复核字(2015)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鱼峰公安分局的刑事复议决定。刑事复核决定书2015年9月25日寄送原告。综上,柳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和柳公刑复核字(2015)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混淆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将刑事程序解决的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程序违法;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远远超出诉讼时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为被告对原告上访反映情况的答复,该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的《刑事复核决定书》以及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控告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的请求,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单位及其下属机关办案员和主管领导法律责任这一请求,非对行政机关本身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晓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