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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家祥、刘棠娟与刘耘霏、曹洪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家祥,刘棠娟,刘耘霏,曹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异42号异议人(案外人):崇家祥。申请执行人:刘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耘霏。被执行人:曹洪云。在本院执行刘棠娟与刘耘霏、曹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崇家祥对本院(2015)射执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了听证,崇家祥,刘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崇家祥称,要求解除(2015)射执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崇家祥与刘耘霏、曹洪云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受让了刘耘霏、曹洪云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占有了该房屋,对未过户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不得对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进行查封。刘棠娟称,请求驳回崇家祥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崇家祥与刘耘霏、曹洪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造假的嫌凝,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刘耘霏、曹洪云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本院在执行2014射商保字第0052号案件中,查封了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2015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刘棠娟与刘耘霏、曹洪云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裁定(2015)射执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3月29日查封了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崇家祥与刘耘霏、曹洪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耘霏、曹洪云将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崇家祥,房屋价款为1235000元。2012年8月24日,崇家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由刘耘霏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起崇家祥占有了该房屋,因差欠政府土地出让金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崇家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耘霏、曹洪云协助办理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后因该房屋被查封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崇家祥与刘耘霏、曹洪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崇家祥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有过错,崇家祥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射执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位于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七组综合楼203-204室房屋及车库部分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