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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7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132号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桦,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深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4447.8元人民币。2、判决陈桦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决陈桦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华安北路xx号挪威的森林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陈桦为小区xx的业主,在2013年9月10日到2015年5月21日期间,陈桦共拖欠物业费14327.8元及120元垃圾清运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62.17平方米,单价2.68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陈桦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北京深长城公司与业主陈桦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桦系挪威的森林联排xx室业主。北京深长城公司系由秦皇岛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定的对陈桦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陈桦在入住小区后取得的《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5、绿地、花木养护管理。6、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7、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障义务等十余项内容。物业服务费用就陈桦专有物业部分,应按照2.68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陈桦的联排别墅面积为262.17平方米。二、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入住小区后,陈桦曾按照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标准向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陈桦未向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北京深长城公司就小区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保洁、园艺服务等事项,分别与多家企业签订协议。2015年5月22日,北京深长城公司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情况,在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上述期间,小区内发生过入室盗窃案件。同时小区内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垃圾清运不及时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与陈桦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临时管理规约》内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讼中,陈桦未到庭应诉、答辩。但根据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情况,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质量在多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在这一基础上,双方就是否按期足额缴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发生争议,陈桦因此逾期交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结束对小区的物业服务,故北京深长城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适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现北京深长城公司要求陈桦足额缴纳全部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应根据物业服务质量予以酌减,具体酌减比率及实际应缴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垃圾清运费一百零八元,上述共计一万三千零三元。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已由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八十一元。由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由陈桦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二、驳回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已由北京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全部由陈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