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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邹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邹庆春,杜二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二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庆春、杜二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邹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二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减少60000元赔偿。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身已存在智力残疾二级,其劳动能力已经丧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与申请内容完全不同,上诉人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天数为24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邹庆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杜二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邹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杜二小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6676.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杜二小驾驶晋BEG1**号北京小型面包车沿浑源县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栗家坟西,将步行人邹庆春碰撞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杜二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庆春无责任。杜二小驾驶的晋BEG1**号北京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确定对原告邹庆春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208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3、营养费375元;4、护理费2529.6元;5、误工费24060元;6、残疾赔偿金90758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9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1161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杜二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邹庆春无责任,因杜二小驾驶的晋BEG1**号北京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邹庆春造成损失211611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庆春120000元,不足部分91611元,由被告杜二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二小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杜二小再赔偿原告邹庆春66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庆春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杜二小赔偿原告邹庆春人民币66611元。以上赔偿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6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杜二小负担1332元,原告邹庆春负担24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住院天数应当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申请的是伤残关联性鉴定申请,但鉴定关联性必须基于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若被委托鉴定机构不认可原鉴定意见,就只能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在此基础上鉴定关联性。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此次事故前的残疾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且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采信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被上诉人邹庆春从伤前“轻度智力障碍(九级伤残)”升至伤后“重度智力障碍(六级伤残)”。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伤前为九级伤残,其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按照百分之八十支持。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已经按照百分之八十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23元(16029元×80%)。关于住院时间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邹庆春提交的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被上诉人邹庆春的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5日,总计共25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庆春120000元”;二、变更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杜小二赔偿被上诉人邹庆春63405.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邹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元,被上诉人杜二小负担1658元,被上诉人邹庆春负担2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30元,被上诉人邹庆春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 进审 判 员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