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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志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辉,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易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唐志辉驾驶湘A×××××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春华镇春龙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石塘铺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走横穿道路,因被告人唐志辉驾驶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横穿道路未确认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志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唐志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志辉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按照协议对被害人王某的家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唐志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志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志辉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唐志辉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被告人唐志辉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