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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长安与吴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安,吴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537号原告:武长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红兵,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武长安诉被告吴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5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一辆,价款为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能交付车辆。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武长安与被告吴红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收条显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购车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交付手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被告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长安与被告吴红兵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二、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长安购车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缴1650元),由被告吴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