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与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70号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赞,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沈丙寅塘。法定代表人:郑声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以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电费为由,诉请判令: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803.4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80.13元,以后以3803.4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供电人与作为用电人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1949007900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1)用电地址为象山县下沈镇丙寅塘。(2)电量计量:电量的抄录和计算:抄表周期为每月份三次结算,抄表例日为4日、18日、25日,抄录方式采用人工或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供用电双方以抄录数据作为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3)电价、电费: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4)电费支付及结算:每月份三次支付,第一次为供电人每月4日抄表,用电人在接到供电人电费通知后7日内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第二次为供电人每月18日抄表,用电人在接到供电人电费通知后7日内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第三次为供电人每月25日抄表,用电人在月底(遇节假日提前)前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违约金。(5)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2‰、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3‰计付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电费为380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情况统计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85.27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电费3803.4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85.27元,以后以3803.4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象山埃博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燕违约金计算清单起算日期所欠电费年利率截止日期违约金2015.8.12300.21元4.85%×42015.12.3122.33元2015.8.26271.37元4.60%×42015.12.3117.48元2015.9.1846.42元4.60%×42015.12.3151.91元2015.9.12172.624.60%×42015.12.319.53元2015.9.26167.43元4.60%×42015.12.318.22元2015.10.1879.63元4.60%×42015.12.3140.46元2015.10.12140.78元4.60%×42015.12.315.61元2015.10.26176.42元4.35%×42015.12.315.63元2015.11.1794.60元4.35%×42015.12.3123.04元2015.11.1231.40元4.35%×42015.12.310.73元2015.12.122.54元4.35%×42015.12.310.33元总金额3803.42元185.2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