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洁与孙璇、黄佳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洁,孙璇,黄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洁。被执行人:孙璇。被执行人:黄佳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璇、黄佳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璇、黄佳佳向申请执行人沈洁给付出资款4362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12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33元、执行费55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孙璇、黄佳佳存款4552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