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乔莹、游开飞与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开飞,乔莹,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917号原告:游开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莹,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飞,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开飞、乔莹与被告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开飞、乔莹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开飞、乔莹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说明共计借款本金135万元,现要求被告晋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其中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至付清为止,以年利率24%计算;另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晋飞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35万元是两个不同的借款事实,要求在两个案件中进行处理。其中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已经支付19个月的本息共计57万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游开飞、乔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夫妻俩出具借条借款,其中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乔莹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乔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乔莹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晋飞转款100万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晋飞抗辩针对该100万元借款已归还本息57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飞另于2014年6月5日向游开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开飞现金人民币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日晋飞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游开飞借款35万元属实,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6月6日原告游开飞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帐35万元。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晋飞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上述两张借条的利息进行结算后转为本金,一张借条约定,今借乔莹现金512589元(实为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512589元),利息为当期银行利率四倍。另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游开飞现金87099元(实为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87099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晋飞经二原告催款要求,向二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1月6日向乔莹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向游开飞借款35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乔莹借款512589元,于2015年3月18日向游开飞借款87099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1949688元。现原告游开飞、乔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要求两笔借款分别进行处理;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认为已经支付19个月的本息共计57万元,要求扣除。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说明、结婚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被告晋飞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合同中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游开飞、乔莹已分别按照约定向被告晋飞支付款项,游开飞、乔莹与被告晋飞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两笔借款已于2016年2月18日经被告出具说明,且原告游开飞、乔莹系夫妻关系,系共同债权,可认定为被告晋飞向原告游开飞、乔莹借款共计为135万元。到期后被告晋飞逾期未清偿所欠游开飞、乔莹的债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晋飞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至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19个月本息共计57万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游开飞、乔莹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另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2元,减半交纳13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晋飞负担。限被告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游开飞、乔莹1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