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77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喻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学、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保管的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抚恤金20万元立即返还给原告,并将该抚恤金交由原告监护人喻某保管;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返还期间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父亲张显政在福建省永定县六里亭煤矿有限公司上班时,因抢修机电时不幸触电身亡,后经公司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亲属协商,原告获得抚恤金798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监护人喻某与被告签订抚恤金分配和保管《协议书》,约定在除去丧葬费等各项开支后剩余的抚恤金,70%归原告,30%归原告监护人喻某,原告享有的抚恤金中的20万元由被告暂时保管。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管协议,由被告保管原告所有的20万元,且被告尽到了保管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叔叔,代管原告财产合法合理,在原告没有成年之前不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20万元由被告负责保管,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为有效,由于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要求被告将保管的20万元返还原告,并将该保管物交由原告监护人保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逾期返还需要支付资金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返还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保管的20万元给原告张某,并将该款交给原告的监护人喻某保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