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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义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义徽,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魏义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9月9日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2016年9月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义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沙某1是被告人魏义徽的大舅,沙某2是被告人魏义徽的母亲,沙某1与沙某2是兄妹关系。2016年2月12日晚,沙某1因家庭琐事在陡沟镇周闸村骂其妹妹沙某2,后沙某1被人拉回家。被告人魏义徽与其母亲沙某2等人随后来到沙某1家,双方互相争吵,此时沙某1的孙女沙某3等人回来。在争吵过程中,魏义徽用拳头殴打了被��人沙某3的右眼,致其右眼受伤。经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沙某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义徽于2016年7月17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魏义徽与被害人沙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沙某3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义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沙某1、沙某2、杨某、沙某4、魏某、沙某5、许某、吴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沙某3的陈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义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义徽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义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亲属关系,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义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