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6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阚茜与周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茜,周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971号原告:阚茜。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东。被告:周俊杰。原告阚茜与被告周俊杰、周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俊伟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俊杰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档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被告周俊杰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周俊伟为被告周俊杰做了担保。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200元,2016年8月4日归还300元,之后就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述和举证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周俊杰因需要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将承担原告为追回该笔借款的一切损失并承担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周俊杰已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200元、于2016年8月4日归还3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俊杰归还本金51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阚茜归还借款本金5100元,并承担以本金5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小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