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谋诉被告刘福民、张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谋,刘福民,张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115号原告刘大谋,男。被告刘福民,男。被告张俊锋,男。原告刘大谋与被告刘福民、张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福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借款之��至还款之日的60万元和已还20万元的约定利息,被告张俊锋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福民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被告刘福民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1.2分,该款由被告张俊锋担保。同年11月19日,被告张俊锋归还本金2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福民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刘大谋借款80万元并由张俊锋担保,但其在被告张俊锋果库存放价值400余万元的苹果,其只卖了三分之一的苹果,剩余苹果远大于库费和所欠刘大谋借款,被告张俊锋不让起货,并将剩余苹果卖掉,故被告张俊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不应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锋承认原告刘大谋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福民、张俊锋对原告刘大谋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福民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福民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刘大谋处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张俊锋担保,被告刘福民向原告刘大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俊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同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俊锋向原告刘大谋清偿借款20万元。被告刘福民向原告刘大谋所借80万元,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9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民向原告刘大谋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刘大谋出具���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福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俊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刘福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刘大谋要求被告刘福民清偿剩余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俊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俊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民追偿。对于被告刘福民辩称的其在被告张俊锋果库存放价值400余万元的苹果,其只卖了三分之一的苹果,剩余苹果均由被告张俊锋卖掉,故被告张俊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不应在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民所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对所欠原告刘大谋的借款应予清偿,故对被告刘福民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福民应向原告刘大谋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9600元,并对6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俊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大谋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609600元,并对6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俊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