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明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范同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生,范同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690号原告张明生,男,194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飞红,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同乔,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男。原告张明生诉被告范同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生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范同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生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8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2、余下损失由被告范同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19时07分许,原告张明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3.3公里附近处与被告范同乔驾驶牌号为皖S2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同乔负事故次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范同乔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代理费发票。被告范同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本起事故是原告自己引起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但商业险只愿赔偿20%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19时07分许,原告张明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3.3公里附近处与被告范同乔驾驶牌号为皖S2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同乔负事故次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2016年5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明生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120天、护理90天。被告范同乔所驾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83,53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59.1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1,259.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现根据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及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愿赔偿,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4,547.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同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范同乔所驾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范同乔按责赔偿保险外损失,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生医疗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80元、残疾赔偿金83,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计104,018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张明生人民币94,0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明生医疗费15,229.10元、鉴定费2,3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5,258元。三、被告范同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生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张明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原告张明生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范同乔负担人民币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