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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师玉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桐,朱年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658号原告师玉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年宝,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玉桐与被告朱年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桐的委托代理人邢素英、被告朱年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玉桐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朱年宝驾驶牌号为沪H6XX**小客车,在岚皋路、花池路东北角,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朱年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XXX伤残。因肇事车辆沪H6XX**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49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73元、财产损失2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朱年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年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要求交强险予以分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预支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物损费项下1000元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朱年宝驾驶沪H6XX**小客车沿岚皋路由南向北通行,在岚皋路、华池路东北角,将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师玉桐撞倒,致使原告师玉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案外人曹宏专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师玉桐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急诊、住院手术治疗、复诊。期间,原告师玉桐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4908.74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师玉桐不负事故责任,朱年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宏专不负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师玉桐于2015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师玉桐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师玉桐属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60周岁;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上海市黄浦区玉府饭店为原告师玉桐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师玉桐属退休人员,为该饭店聘用人员,月劳务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未发放。又查明,事发时,被告朱年宝驾驶的沪H6XX**小客车,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告师玉桐治疗期间,预支医疗费10000;曹宏专仅有物损费发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物损费1000元,双方纠纷已了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师玉桐的XXX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朱年宝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赔条款内容履行释明义务。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师玉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实际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朱年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师玉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年宝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及自负费用系非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908.7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准许;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师玉桐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原告师玉桐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师玉桐主张12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师玉桐主张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师玉桐主张误工费96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师玉桐主张373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3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师玉桐实际住院7天,本院认定为140元;九、物损费,应包含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师玉桐主张23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9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师玉桐主张7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年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玉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玉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4908.7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物损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33472.74元;三、被告朱年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玉桐在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5.50元,原告师玉桐已预缴,由被告朱年宝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玉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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