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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许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许翼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307号原告潘建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被告许翼鑫,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潘建华为与被告许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许翼鑫向原告潘建华借款2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60元(按月息2.4分从2016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1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7月31日,被告许翼鑫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许翼鑫向原告潘建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利息可按月息2%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翼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建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2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