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凉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生义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义,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凉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杨生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玲,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复兴南路**号。负责人:石国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系武威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武,系凉州区供电公司人资部主任。原告杨生义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凉州区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玲玲与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被该公司聘用,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77年一1998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7年进入被告乡镇电管站工作,1998年12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现原告逐渐年老,养老保险却无着落。被告未能履行应有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属于社保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原告应到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其次,原告因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1998年12月,凉州区供电公司(原凉州区电力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未给原告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项,原告方自始是知晓并认可的,但直至2016年12月,原告才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距离原告离职的时间已过去18年,远远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且未发生任何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州区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供电企业(其原名称为“武威市农电管理处”,1993年12月水、电分离后设立为“武威市电力局”,后又更名为“凉州区电力局”,2015年5月正式注册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1977年,原告即在被告所属电管站工作。1991年12月,被告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1〕101号《关于转发全省农村电价检查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1〕285号《关于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的通知》,负责组建了农村各乡镇电力管理站,并录用农电工负责各乡镇用电管理。原告被被告录用至所属长城供电所工作。1996年5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被告未依此将原告等农电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1998年12月,被告将原告等农电工辞退,并向原告支付辞退生活补助费5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做出处理。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必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等农电工相关事宜,也未为原告等农电工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遂酿成纠纷。2016年7月7日,原告等农电工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字〔2016〕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于197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998年12月将原告等农电工解聘,并于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决定着劳动力市场要素的调配,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77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属城镇企业职工,被告理应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的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予以参保,但被告将原告以农电工身份与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区别对待未予参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并没有原告等农电工非城镇企业职工的相关规定或限定,因此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纠正。2010年8月30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职工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只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该规定是对《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和完善,但被告怠于履行规定职责,理应就原告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承担责任,除依法补缴办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承担迟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及滞纳金、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期限应自1996年1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1998年12月止。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录用的农电工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也对因自动离职、解除或开除等原因未参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进行了救济,这些因素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为原告杨生义缴纳1996年1月起至1998年12月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杨生义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市凉州区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查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