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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563号原告:胡某1,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胡某2,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胡某2之母,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2.由被告分担医疗费用7400.66元,被告承担原告的续医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当时被告年仅5岁,原告为被告的成长和学习含辛茹苦,被告先后就读两个中职后于2012年下半年入职南岸区南坪某幼儿园上班,现晋升为北碚某幼儿园的负责人,月收入5000余元,原告无职业也无其他收入,现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处于体弱多病阶段。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现被告已成年并有固定收入,其余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被告胡某2辩称:1.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约定被告跟随原��一起生活,原告将被告交由被告的爷爷奶奶照顾,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从不过问,造成原、被告父女关系从小淡薄;2.原告今年53岁,正当年富力强时期,而且原告和别人合伙做房屋装修器材生意,收入比较可观,被告作为原告之女,不管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当赡养原告,但根据我国的养老保险政策,退休年龄要60周岁,原告只有53周岁,家庭条件又较为优越,被告认为不应当现在给原告支付赡养费,等原告进入老年时被告一定支付;3.被告刚步入社会,虽然目前从事幼教工作,但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左右,并非原告诉称的5000余元,因此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年53周岁,原、被告系父女关系,1997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由原告抚养。原告户口本上登记有长女胡某2(1992年8月20日出生)、二女胡某3(2002年12月16日出生)、子胡某4(2005年5月5日出生)、次子胡某5(2014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另一女儿胡某6(2001年1月20日出生)跟随被告母亲李某一起生活。原告因患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和Ⅱ型糖尿病于2016年3月23日入住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原告为该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56.24元(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金额)。原告又于2016年10月8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双侧髋关节退变,该医疗证明书中注意事项记载为:1.继续住院治疗;2.坚持吃药,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原告此次检查产生中草药费和检查费共计2647元。原告与廖某于2016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胡某6、胡某3、胡某4、胡某5均由原告抚养,廖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因患病现未从事任何职业。被告陈述其职业为幼儿园教师,每月工资只有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应当考虑原告是否属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原告现年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从原告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和残疾人证可以看出,原告因无名原因出现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双下肢不能独立行走��不能负重,生活自理困难,被评定为肢体残疾贰级,并根据原告举示的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为残疾人,患有糖尿病及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家中经济拮据,家庭困难,该证据能够与原告出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原告属于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被告胡某2提出原告有经济实力,被告身体有病需要护理,被告每月在偿还房贷,无力支付赡养费的问题,从原、被告举示的彭水县保家工业园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花名册可以看出,土地补偿款的领取时间为2010年,姓名为李某、胡某1的土地补偿款领款人签字为李某,姓名为胡某1、刘某的土地补偿款领款人签字为胡某1,胡某1陈述其代为母亲刘某领取,姓名为胡某1的土地补偿款领款人为胡某1,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某1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且现在距离土地补偿款领取的时间已隔多年,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实力,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分担7400.66元医疗费,原告分二次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治疗和检查的费用共计为29603.24元(26956.24元+2647元=29603.24元),有病例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续医费60000元的问题,因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举示该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生活费为宜。纵观诉讼过程,本院未能感受到家人之间的关爱,只看到生硬的诉讼交锋和冰冷的证据对抗。本院希望被告能重视亲情,恪守孝���,以传续中华美德。同时也希望原告亦能体谅子女,改善沟通方式,以重现父女情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1医疗费7400.66元;二、被告胡某2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胡某1支付生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祥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