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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焦锁让与李晓东、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锁让,李晓东,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337号原告焦锁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林志,宝鸡市陈仓区磻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东,男,居民,。被告杨敏,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晓东、杨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锁让与被告李晓东、杨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锁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志,被告李晓东、杨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茗,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锁让诉称,2016年5月16日22时,被告李晓东无驾驶证驾驶被告杨敏的陕A3ZE**号小轿车沿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建材市场南区南北路碰撞上该路段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到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多天。该起事故经陈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晓东仅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其他误工、护理等费用与被告协商赔付数额悬殊较大,无法达成赔付协议。原告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2、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3、护理费7400元(14天×200元﹢46天×10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100元,7、检查费80元,合计23300元。被告杨敏明知其丈夫李晓东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出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杨敏所有的陕A3ZE**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杨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无异议。陕A3Z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295.91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陕A3ZE**号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发的时候,驾驶司机是无证的,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认可80元;护理费认可60天,一人的护理,每天赔偿8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认可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认可,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李晓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3ZE**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建材市场南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有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焦锁让骑行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焦锁让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到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5日,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李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焦锁让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晓东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陕A3Z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给原告焦锁让支付医疗费7295.91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2016年8月25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焦锁让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焦锁让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375.91元(含李晓东垫付住院费7295.91),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7、车辆维修费4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8295.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焦锁让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做饮食生意,其请求每天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每天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等,其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2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敏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晓东驾驶,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驾驶人李晓东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焦锁让受伤,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陕A3Z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关于被告李晓东是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进行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为原告焦锁让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因该事故的最终赔偿主体是侵权人,故对被告李晓东关于对其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锁让医疗费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19800元。二、由被告李晓东、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焦锁让法医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焦锁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91元,由被告李晓东、杨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