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闯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刘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闯,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湃,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闯、刘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闯及其辩护人李金辉,被告人刘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闯在白城市洮北区振兴街23号楼4单元3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被告人刘湃吸食毒品4次。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闯在白城市洮北区振兴街23号楼4单元3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湃、李某某吸毒。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湃在洮北区老生产资料附近的二层楼的自己家中容留李闯吸食毒品3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闯、刘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李金辉认为,李闯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虽被采取强制措施是由他人检举,但整个案件案发是源于李闯家属举报,建议对李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是其检举的李闯吸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李闯在本市振兴街23号楼4单元3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湃吸食毒品4次。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湃在本市老生产资料附近自己家中,容留李闯吸食毒品3次。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被告人供述㈢视听资料经审查被告人李闯、刘湃及其辩护人李金辉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闯容留刘湃、李某某吸食毒品一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刘湃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啸(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