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朋与绍兴市上虞区阿隆彪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绍兴市上虞区阿隆飚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630-1号原告郑朋,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隆飚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徐菏琴,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郑朋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隆飚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隆飚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故本案显属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还原事实,查明案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通过淘宝平台从被告处购买童装并付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交付的标的为童装,履行交付义务一方是被告,故被告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为绍兴市上虞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隆飚威时尚针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