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公司与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集安市嘉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世梅、刘焱骅、孙菲、王长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立宏,邹凤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立海,丁世梅,孙菲,王长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94号上诉人: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金立宏,男,1972年11月11日生,住集安市。。被上诉人:邹凤丽,女,1975年8月4日生,住集安市。被上诉人: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炎骅,董事长。被上诉人:孙立海,男,1956年7月7日生,住集安市。被上诉人:丁世梅,女,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刘炎骅,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孙菲,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集安市。被上诉人:王长焕,女,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集安市。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立宏、邹凤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孙立海、丁世梅、刘炎骅、孙菲、王长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庆龙、委托代理人郭佳、叶潇潇,被上诉人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炎骅、孙立海、邹凤丽及八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金立宏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以上借款由孙立海、刘炎骅、嘉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金立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小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立宏偿还借款84万元及利息。金立宏一审辩称,我的借款由于有我本人提供的物保,应当先就我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我的抵押物价值足够清偿该笔借款。另外,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手续费”过高,要求取消或调整。嘉冠公司、孙立海、刘炎骅一审辩称,该款系金立宏个人用款,金立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如果金立宏未按期偿还借款,小贷公司应当首先就金立宏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金立宏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够清偿该笔债务,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丁世梅、邹凤丽、于开丽、王长焕一审辩称,我们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因为我们并没有为金立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立宏与邹凤丽、孙立海与丁世梅、刘炎骅与孙菲均系夫妻关系。刘炎骅系现嘉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焕系原嘉冠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9日,金立宏分三笔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贷款本金给付2%手续费。同日,金立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2016年1月8日,孙立海分二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2月30日,嘉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8日,刘炎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月8日,嘉冠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仵延军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6月12日,孙立海向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0日,嘉冠公司经“转贷”向小贷公司借款210万。2015年6月11日,孙立海经“转贷”分二笔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丁世梅经“转贷”向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2015年7月9日,嘉冠公司为以上仵延军、金立宏、孙立海、丁世梅、嘉冠公司五笔总计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仵延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至2015年1月20日;金立宏、嘉冠公司、孙立海、丁世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孙立海偿还小贷公司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27日、11月3日,嘉冠公司分别偿还小贷公司各1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50万;2016年1月6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70万;2016年3月11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26万;2016年3月25日,嘉冠公司偿还小贷公司50.55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孙立海、嘉冠公司还款顺序问题?2、补充合同中的“手续费”是否应当调整或取消的问题?3、金立宏借款是否清偿及其余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4、小贷公司要求对孙立海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孙立海、嘉冠公司还款顺序问题。首先,对小贷公司主张的,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有多笔贷款,贷款人有权决定归还哪一笔,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和“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者费用等”的表述,其有权决定收到款项的分配对象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1、借款合同第九条内容指的是同一借款人有多笔借款,小贷公司可以决定款项的分配方式,保证合同第六条指的是担保人不足以清偿某一债权全部债务时,其有权决定先归还本金或利息,故双方的约定上述情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小贷公司无权决定孙立海、嘉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2、小贷公司按照其利益最大化分配款项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该分配方式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公平原则,其分配方式并未得到孙立海、嘉冠公司的书面确认,其单方面记录的还款凭证亦未送达孙立海及嘉冠公司。小贷公司主张孙立海认可该还款方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即便孙立海同意小贷公司分配款项方式,孙立海亦无权决定嘉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3、对小贷公司主张所有欠款系同一日违约,无借款到期先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小贷公司对偿还款项进行分配的方式,会出现借款尚未到期,该笔债务已提前清偿完毕(如丁世梅借款),而早已到期的债务(如仵延军、金立宏)没有清偿或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情形,这种按照同时违约对款项任意支配的方式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该约定只是确认违约时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的借款系同一日到期。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转贷”形成。上述欠款“转贷”前已欠息违约,小贷公司明知该情形仍办理转贷手续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就应当受转贷后新的借款合同体现的到期日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小贷公司提出无借款到期先后顺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在双方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并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根据借款到期先后顺序依次履行(因所有借款均有抵押担保,故本案不予考虑担保负担问题),因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的债务同时到期,本院依嘉冠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先偿还孙立海(100万),再偿还丁世梅的顺序确认二者还款顺序,这样,本案按照借款到期先后完整的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仵延军、再依次偿还金立宏、孙立海(30万)、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对嘉冠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小贷公司应当先就金立宏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不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小贷公司与各保证人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看,嘉冠公司要求最后偿还金立宏债务的不能得到支持,嘉冠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到期先后顺序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因金立宏的债务有其本人提供的物保从而嘉冠公司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二、“手续费”是否应当取消或调整的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小贷公司与金立宏约定的手续费实际为利息,小贷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规避相关行政法规对贷款利率的限制,该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但按照36%以下已履行的部分,主张返还不予支持。本案中,小贷公司与各债务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合计为3%,孙立海、嘉冠公司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持续给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其要求返还的主张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故对嘉冠公司要求调整“手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金立宏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及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通过以上论述,本案确定以下还款原则:1、先偿还仵延军再依次偿还金立宏、孙立海(30万)、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2、先息后本;3、已偿还的款项按照月利率3%,日利率1‰(3%/30天)给付利息,足月的按月,不足月的按日;4、还款金额遇小数四舍五入精确到元5、偿还款项不足以偿还整日利息,剩余款项计入下次还款本金。其次,本案小贷公司起诉仵延军案件中已确认,嘉冠公司2015年10月27日偿还的150万元,仵延军的借款得到清偿,同时剩余1193475元。该剩余款项按照偿还顺序应继续偿还本案金立宏先到期的150万元,扣除利息36.9万元(2015年2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150万×3%×8个月+150万元×1‰×6天),剩余824475元(1193475元-369000元)。该剩余款项折抵金立宏1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有675525元本金未能偿还(150万元-82.4475万元);2015年11月3日,嘉冠公司再次偿还150万元。剩余675525元本金产生利息4729元(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3日,675525元×1‰×7天),扣除利息及剩余本金,剩余819746元(150万元-675525元-4729元),金立宏的全部借款本息在该日得到了清偿。最后,孙立海、嘉冠公司已承担了金立宏借款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已经消灭,故对小贷公司要求所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对孙立海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第19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仵延军偿还欠小贷公司借款1254010元及2016年1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费用,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仵延军、于开丽、集安市嘉冠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冠公司)、金立宏、邹凤丽、孙立海、丁世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其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当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视为其他未到期欠款均已到期,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借款的本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决定先归还哪笔。根据上述约定,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均已到期,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还款顺序问题,系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无权选择适用。原审法院通过三个判决确定的债务充抵顺序错误。金立宏、邹凤丽、嘉冠限公司、孙立海、丁世梅、刘炎骅、孙菲、王长焕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同时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可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常,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对多笔借款的还款抵充顺序如何确定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1、本案中,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借款清偿抵充顺序。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了债务是否到期,担保数额是否均等,债务负担是否一致,并结合债务人、债权人是否能指定抵充及双方利益是否均衡等因素所做出的借款清偿抵充顺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小贷公司上诉中提出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因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息的违约行为,其他未到期欠款均应视为到期,同时其依约定有权指定抵充顺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虽在借款合同中对加速到期做出约定,即只要借款人出现逾期付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可以宣布其他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并享有到期次日的利息请求权及逾期的违约责任请求权,同时保证人亦根据上述加速加到期的条款,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小贷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剥夺借款人依据借贷合同享有的全部期限利益,作为对借款人迟延付息行为的惩罚系属于“加重还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故小贷公司主张其可按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小贷公司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其指定决定哪笔优先偿还,但嘉冠公司、孙立海、丁世梅三笔债务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11月之前均未届清偿期,小贷公司指定还款人的还款抵充未到期的债务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嘉冠公司、孙立海(100万)、丁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转贷”形成上述欠款“转贷”前已欠息违约,小贷公司明知该情形仍办理转贷手续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受转贷后新的借款合同体现的到期日的约束,故本院对小贷公司提出无借款到期先后顺序的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小贷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应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即小贷公司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通知义务,无法享有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故小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6元,合计为29426元由集安市龙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