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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朱某某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晓露、钟诚(特别授权),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200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丙,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刘某乙之父。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刘某乙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詹琼(特别授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露、钟诚、被告刘某丙、朱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本区南坪某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王某甲被刘某乙砸伤左前额,导致其左前额部��裂伤、左额部骨折、颅内集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64.36元、伙食补助费384元(12天×32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180元[(12天+9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806.36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06.36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辩称:1、事实部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刘某乙无故伤害造成的,是因原告先予伤害被告,被告进行防卫而导致的伤害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7464.36元已经包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应当重复计算;护理费按照1个月计算,住院7天可按全部护理,其余21天应按部分护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3、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上的患者名称为“王骏毫”,并非原告本人,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本区南坪某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下午放学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王某甲被被告刘某乙用石头砸伤头部。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额部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颅内集气,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后于2014年6月21日再次入院���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1月期间分别到西南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甲因被小朋友用石头砸伤左额部致左额部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甲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被鉴定人王某甲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护理期限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父母均在重庆主城务工,原告王某甲自2007年起入学以来一直在本区主城学校上学,原告父母自2007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号社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双方家长在班主任老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某甲和刘某乙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放学回家发生矛盾,王某甲左额部骨折。前期医疗费由刘某乙家长已付清大概(17000元左右),王某甲已出院,后期的复查由医生诊断结果为准,医疗费用由刘某乙的家长承担。原告前期治疗费用17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协议书、门诊病历及处方签、脑电图报告、医药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放学回家途中发生冲突,被告刘某乙砸伤原告王某甲,结合原告王某甲受伤后果分析,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按照3:7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被告刘某丙、朱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应担之责由其监护人刘某丙、朱某某承担。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医疗费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案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原告起诉索赔金额确认如下: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464.36元,原告举示的医疗票据能够证实产生的费用为7464.36元,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部分发票上的名称不是“王某甲”,但上述发票经就诊医院改正并盖章确认,同时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应属笔误,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9180元,根据鉴定需护理天数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9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续医的需要,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2300元,原告当庭举示了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4478元,原告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原告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具体金额为27239元/年×20年×0.1=54478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约需4000元,对原告该诉求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达到伤残等级,对其精神造成影响,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24464.36元(已支付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7464.36元+(384元+9000元+54478元+4000元+2300元+800元+4000元)×70%=59937.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59937.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73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承担637元(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