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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浙钧与金华市越华箱包厂、张永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越华箱包厂,黄浙钧,张永利,张承越,张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越华箱包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低田工业区纬四路1号(金华大自然文具有限公司内)。投资人:张永利。委托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浙钧,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审被告:张永利,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审被告:张承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审被告:张芬芳,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义乌市,上诉人金华市越华箱包厂为与被上诉人黄浙钧,原审被告张永利、张承越、张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越华箱包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市越华箱包厂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华市越华箱包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金华市越华箱包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