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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永森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森,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线报后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培兰街佳豪公寓附近处路段抓获被告人吴永森,并当场在吴永森的身上搜获1包可疑毒品冰毒(净重2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部电子称及1部黑色小米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永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永森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永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永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约20克,认罪、悔罪。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部、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娣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