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玲与被告李金国、被告刘志艳、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玲,李金国,刘志艳,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434号原告:杨艳玲,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国,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志艳,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建华,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杨艳玲与被告李金国、被告刘志艳、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国、刘志艳、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理由:2015年7月22日,第一、二被告以家里养猪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建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金国、刘志艳、赵建华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李金国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金国、刘志艳为夫妻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国、被告刘志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艳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赵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金国、被告刘志艳、被告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