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芮和坤与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万再仁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芮和坤,万再仁,芮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南屏路888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万再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和坤,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审被告:万再仁,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审被告:芮留芳,女,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和坤、原审被告万再仁、原审被告芮留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华公司上诉称,该诉讼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华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全椒县,货币接受地在全椒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芮和坤答辩称,上诉人盛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在于:一、本案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第一被告万再仁,第一被告万再仁和第二被告芮留芳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个: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答辩人芮和坤要求被告万再仁归还借款(即支付货币),被告芮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答辩人盛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芮和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其与万再仁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万再仁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芮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盛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没有证据可以反映各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故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芮和坤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盛华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全椒县,货币接受地在全椒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