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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海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宾,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保安,住郑州市。2005年10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拘役四个月,于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7日曾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宾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因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被告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宾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的长垣味美食饭店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挂在身后椅子黑色西装口袋内的4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高仿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一张无记名不挂失丹尼斯购物卡(内有896.9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海宾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的长垣味美食饭店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挂在身后椅子黑色西装口袋内的4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高仿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一张无记名不挂失丹尼斯购物卡(内有896.9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4月26日12时1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的长垣味美食饭店吃饭,其和另外三个朋友一起,坐在进门东边靠墙,从门口向里面数第二张桌子,其背对门靠过道坐着,其坐好后将其黑色西装挂在椅子的靠背上,吃饭时听见后面桌子有人说话像是来吃饭的,几分钟后后面桌子没有声音,座位空了。又过了几分钟,有两名男子过来让其查看自己的物品,并向其出示警官证。其发现西装内兜里面的手机、现金以及一张丹尼斯百货的购物卡不见了。其跟着民警来到饭店外面,看见民警从一名男子身上掏出一部手机和400元现金以及一张丹尼斯购物卡,随后其跟随民警报案。2.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4月26日12时许,其和南阳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刘建正在开展便衣巡逻,当其巡逻至卫生路岗杜北街时,发现一名50岁男子形迹可疑,随后其二人跟踪至卫生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东150米左右,该男子进入一家长垣味美食饭店,其二人在饭店外面观察,该男子进饭店后,坐在一桌四人的后边,该男子从一名男子挂在靠背的黑色衣服内偷东西。该男子偷东西后从饭店出来,准备逃跑时,其二人赶上去将该男子控制,并从身上搜出一部仿苹果手机,现金400元以及一张丹尼斯购物卡,接着其进饭店找到丢东西的男子,经辨认,确系其丢失物品。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海宾辨认,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的长垣味美家饭店确系其2016年4月26日12时许实施盗窃的地点;一部黑色高仿苹果手机、现金400元、一张丹尼斯百货购物卡确系其盗窃的赃物。5.丹尼斯大卖场大石桥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丹尼斯百货购物卡内有现金余额896.9元。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一部黑色高仿苹果手机、现金400元、一张丹尼斯百货购物卡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海宾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海宾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海宾系被动到��。10.被告人张海宾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扒窃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海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多次犯罪受过刑罚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永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