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01号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解某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一半;4.婚后共同债务91500元由双方共同分担;5.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朱某甲在庭审中以身体有××、无法从事劳动、没有工作收入为由,要求解某按500元/月支付朱某丙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朱某甲、解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解某对家庭和孩子不关心照顾,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因购买货车尚欠款89000元,其中欠其干亲家朱磊40000元、朱玉敏49700元。解某辩称,同意离婚。1.婚生子由朱某甲抚养,婚生女由解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解某在抚养婚生女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朱某甲抚养婚生子的抚养费。如果解某支付朱某丙的抚养费,则朱某甲应支付朱某乙的抚养费,朱某甲在起诉时未要求解某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法庭也不应当支持;2.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庭根据庭审查明及上一次开庭的陈述,综合判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朱某甲诉请的共同债务与在庭审中陈述的债务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朱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甲欠的款项,因此该债务是朱某甲虚构的,不客观,不应当认定其所欠的债务。假如认定债务的存在,也应当由朱某甲个人偿还,双方自2013年7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生活是分开的,财产状况也是独立的,因此无论债务的是否存在,解某均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解某主张共同债务22500元,其中欠其姐14000元、欠其母亲8500元;4.诉讼费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甲提交淮北市朔里镇沈集村村委会于2016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朱某甲、解某分得四间房屋,另外二间房屋系朱立华用现金购买,属朱立华;解某亦提交淮北市朔里镇沈集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张朱某甲、解某现有房屋六间;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均系淮北市朔里镇沈集村村委会出具,而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解某主张2015年底双方有银色轿车一辆、2016年据说购买一辆车,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甲辩称该2015年底的车辆系其父亲购买,不是双方共同财产,2016年没有买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解某提供的协议及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朱某甲购买了皖F×××××号德龙F300运货车,朱某甲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协议上可看出,朱某甲对案外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700元债务,结合朱某甲之姐朱玉敏存折明细及证言,曾从朱玉敏存折中支取497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4.朱某甲提供的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朱某甲所欠车款、贷款126700元均已还清,本院予以采信。5.朱某甲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分别是2013年4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分别记载“租金扣”、“运费扣”,朱某甲陈述均已还清,朱某甲欲证明借款系由其干亲家朱磊代为还款,朱某甲欠朱磊4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甲、解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朱某甲、解某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解某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朱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杜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解某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朱某甲离婚,后于2016年8月4日撤回起诉。朱某甲、解某的共同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新世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辉煌18管太阳能一台,均在朱某甲处。朱某甲、解某均同意朱某乙由解某抚养,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朱某甲、解某在庭审中共同表示于2008年9月25日为朱某丙购买了太平洋教育分红保险(每年缴费1365元、20年)、于2003年为朱某乙购买了平安保险(整存整取、15年、交至2011年现停交),均归孩子,不需要法院处理。朱某甲、解某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朱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皖F×××××号德龙F300运货车,后于2016年3月份以83000元价格出卖,用该款偿还了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朱某甲、解某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朱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朱某甲、解某对于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条件,朱某乙由解某抚养、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子女各自承担抚养费,但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朱某甲主张其有××、无法从事劳动、没有工作收入为由要求解某按500元/月支付朱某丙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此,辉煌18管太阳能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归朱某甲所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新世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解某所有。朱某甲、解某主张在淮北市朔里镇沈集村分得了房屋,但争议较大且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本院不宜分割。朱某甲主张共同债务89700元、解某主张债务22500元(14000元+8500元),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甲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解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共同财产分割:辉煌18管太阳能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朱某甲所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新世纪电动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解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解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