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丁书林与赵连松、苗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林,赵连松,苗玉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28号原告丁书林,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被告赵连松,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舞阳县。被告苗玉娥,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赵连松之妻。原告丁书林与被告赵连松、苗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松、苗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经赵建民介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39000元一年的利息共计1万元。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别人欠他货款,马上要回来还原告为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苗玉娥和被告赵连松系夫妻关系,因此也负有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已经3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3万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连松、苗玉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经赵建民介绍,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10000元。被告赵连松收到借款后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书林现金叁万玖仟元整,使用到2014年7月24日,利息壹万元,到期共计还给丁书林肆万玖仟元整(以上利息不足部分由赵建民支付给丁书林)。借款人:赵连松;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苗玉娥系被告赵连松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赵连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利息为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连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苗玉娥和赵连松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苗玉娥对被告赵连松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丁书林请求被告苗玉娥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赵连松自2013年7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逾期未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1万元,因该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年利息应为39000元×24%=9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合计应为9360元×3=28080元,其超出部分1920元(30000元2808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丁书林起诉后,被告赵连松、苗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松、苗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书林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28080元。二、驳回原告丁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赵连松、苗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中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人民陪审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