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琴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孔飞,孙琴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宵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孔飞,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琴琴,女,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与梁孔飞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孔飞、被上诉人孙琴琴(以下简称梁孔飞等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交房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故一审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予以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对梁孔飞等二人要求行使解除权并要求鹏盛公司返还购房款、车位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