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敦贵、牛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敦贵,牛求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003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敦贵,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牛求凤,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夏敦贵、牛求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璐、被告夏敦贵、牛求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9998.9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342663.79元(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暂合计1242662.74元;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街道××路房产房产证号为4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街道××路房产证号41××01号房产为第一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年利率11.7%,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等。然借款到期后,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将该笔借款收回。综上,原告认为金额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夏敦贵、牛求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对证据原件的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敦贵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六安农商行承受,现六安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敦贵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求凤与被告夏敦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夏敦贵、牛求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而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在担保债权有效期内所借,且在担保债权最高额度范围内,故两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敦贵、牛求凤共同清偿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98.9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3日利息183339元、罚息159324.75元,本息合计1242662.74元;二、被告夏敦贵、牛求凤共同清偿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98.99元的利息(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2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敦贵、牛求凤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0元,减半收取计8145元,由被告夏敦贵、牛求凤共同负担。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